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第 41-1 條|航空|法規|生效中
第 七 章|交通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4-11-14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成立期間,因民航局暫停遙控無人機之檢驗或換發操作證業務,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核發效期不逾三個月之延長效期證明文件: 一、無法於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檢驗。 二、無法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申請換發操作證。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成立期間,因民航局暫停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之測驗業務,而無法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術科測驗,申請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得延展三個月。 經依前二項核准延展者,如於延展期間持續受疫情影響,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民航局再予延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