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 11 條|資源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數位發展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3-30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核配之頻率,於頻率使用證明之效期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申請人得依本章規定重新申請。 除前條第一項審酌事項外,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得再審酌下列事項,經審查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一、未有效運用頻率資源。 二、有重大違規使用情事。 三、經常發生干擾其他合法使用者之情事。 四、有其他重大缺失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第一項頻率使用證明效期,自原頻率使用證明效期屆滿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