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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證券暨期貨管理|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4-08-07

內容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相關法律條文 - 證券交易法

  • 海關進口稅則-3(3)
  • 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第 2 條)
  • 證券交易法-第 22-1 條(第 22-1 條)
  • 證券交易法-第 22-2 條(第 22-2 條)
  • 證券交易法-第 23 條(第 23 條)
  • 證券交易法-第 24 條(第 24 條)
  • 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2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