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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10 條

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10 條|通訊|法規|生效中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0-07-08

內容

驗證機構應依審驗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審驗作業、審驗證明之核發、補發、換發、撤銷或廢止等事項,並於審驗案件完成之日起七個工作天內,將審驗案件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但外觀照片等審驗資料須保密者,驗證機構得依申請審驗證明者之申請設定保密。 前項外觀照片等審驗資料申請設定保密者,經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確認,其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業於國內、外公開陳列、販賣或逾保密期限未申請展期者,原驗證機關(構)構應至主管機關指定網站揭露相關資料。 第一項保密期間最長一年,必要時,得於保密期間屆滿前十四日起七日內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相關法律條文 - 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 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