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第 12 條|通訊|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5-02-03
依前條規定取得專用證號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證明: 一、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抽查,發現器材管理情形與所提報之管理計畫明顯不符。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裁罰。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證明之廠商,應自廢止日起二年內,將以專用證號證明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證明之廠商,自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專用證號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