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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

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證券暨期貨管理|法|生效中

第 八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3-06-28

內容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罰則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律條文 - 期貨交易法

  • 海關進口稅則-3(3)
  • 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第 2 條)
  • 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112 條)
  • 期貨交易法-第 112-1 條(第 112-1 條)
  • 期貨交易法-第 112-2 條(第 112-2 條)
  • 期貨交易法-第 114 條(第 114 條)
  • 期貨交易法-第 115 條(第 11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