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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8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8 條|通用|法|生效中

第 二 章|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5-11-11

內容

公務機關應置個人資料保護長,由機關首長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並配置適當人力及資源,負責統籌推動及督導考核本機關、所屬或所監督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事務。 公務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其安全維護、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機關不得因所屬人員依法執行個人資料保護職務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推動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個人資料保護專業知能。 第一項、第二項相關人員之職掌、職能條件、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 海關進口稅則-3(3)
  • 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第 2 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5 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16 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7 條(第 1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