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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 82 條

商標法|第 82 條|智慧財產權|法|生效中

第 三 章|經濟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3-05-24

內容

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檢附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文件、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及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 申請註冊產地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代表性有疑義者,商標專責機關得向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諮詢意見。 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應檢附以其名義在其原產國受保護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明標章證明之內容。 二、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 三、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四、申請使用該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其爭議解決方式。 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公告時,應一併公告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修改者,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之。

相關法律條文 - 商標法

  • 石油管理法-第 47 條(第 47 條)
  • 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87 條)
  • 商標法-第 80 條(第 80 條)
  • 商標法-第 81 條(第 81 條)
  • 商標法-第 83 條(第 83 條)
  • 商標法-第 84 條(第 84 條)
  • 商標法-第 85 條(第 8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