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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第 10 條

商品標示法|第 10 條|標準檢驗|法|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2-05-18

內容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特定類別之商品得採行之電子標示方式,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 商品標示法

  • 著作權法-第 90-1 條(第 90-1 條)
  • 貿易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商品標示法-第 1 條(第 1 條)
  • 商品標示法-第 2 條(第 2 條)
  • 商品標示法-第 3 條(第 3 條)
  • 商品標示法-第 4 條(第 4 條)
  • 商品標示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