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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第 16 條

商品標示法|第 16 條|標準檢驗|法|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2-05-18

內容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九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時,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罰則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九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時,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相關法律條文 - 商品標示法

  • 著作權法-第 90-1 條(第 90-1 條)
  • 貿易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商品標示法-第 1 條(第 1 條)
  • 商品標示法-第 2 條(第 2 條)
  • 商品標示法-第 3 條(第 3 條)
  • 商品標示法-第 4 條(第 4 條)
  • 商品標示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