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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法-第 56-4 條

鐵路法|第 56-4 條|鐵路|法|生效中

第 六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14

內容

鐵路機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從業人員執行鐵路業務時之安全;並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作業安全、維安應變及衛生防疫輔助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維安輔助設備、衛生防疫輔助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二項鐵路從業人員及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鐵路法

  • 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2 條)
  • 公路法-第 63 條(第 63 條)
  • 鐵路法-第 56 條(第 56 條)
  • 鐵路法-第 56-1 條(第 56-1 條)
  • 鐵路法-第 56-2 條(第 56-2 條)
  • 鐵路法-第 56-3 條(第 56-3 條)
  • 鐵路法-第 56-5 條(第 56-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