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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第 13 條

航業法|第 13 條|航政|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節|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14-01-22

內容

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固定航線,應檢附營運計畫及相關文件,於船舶配置完成後,向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 前項登記內容有變更時,應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應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減班或停航;減班或停航時,應於減班或停航三日前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於營業場所公告及利用電信網路、新聞紙或廣播電視等方式周知乘客。但因不可抗力因素不及報請備查者,應即時周知乘客,並於事後三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前項停航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向航政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相關法律條文 - 航業法

  • 電信法-第 65 條(第 65 條)
  • 船舶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航業法-第 7 條(第 7 條)
  • 航業法-第 8 條(第 8 條)
  • 航業法-第 9 條(第 9 條)
  • 航業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航業法-第 11 條(第 1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