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業法|第 16 條|航政|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節|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14-01-22
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指定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之客貨運送;其因此所生之營運損失,由政府補償之。 前項補償之條件、範圍、方式及監督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