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船舶法-第 55 條

船舶法|第 55 條|航政|法|生效中

第 六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05

內容

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中華民國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送驗客船安全證書,非經查明適航性,不得搭載乘客。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客船安全證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相關法律條文 - 船舶法

  • 船舶法-第 33 條(第 33 條)
  • 民用航空法-第 2 條(第 2 條)
  • 船舶法-第 52 條(第 52 條)
  • 船舶法-第 53 條(第 53 條)
  • 船舶法-第 54 條(第 54 條)
  • 船舶法-第 56 條(第 56 條)
  • 船舶法-第 57 條(第 5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