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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第 49 條

發展觀光條例|第 49 條|觀光|法|生效中

第 四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5-11-28

內容

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於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不動產,如係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設定地上權或承租者,以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地價稅、房屋稅減免金額全額回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之核定標準,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五年為限。

相關法律條文 - 發展觀光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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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展觀光條例-第 44 條(第 44 條)
  • 發展觀光條例-第 45 條(第 45 條)
  • 發展觀光條例-第 46 條(第 46 條)
  • 發展觀光條例-第 47 條(第 47 條)
  • 發展觀光條例-第 48 條(第 4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