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第 61 條|觀光|法|生效中
第 四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5-11-28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