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醫療法-第 70 條

醫療法|第 70 條|醫事|法|生效中

第 四 章|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3-06-28

內容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

相關法律條文 - 醫療法

  • 民用航空法-第 2 條(第 2 條)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9 條(第 39 條)
  • 醫療法-第 56 條(第 56 條)
  • 醫療法-第 57 條(第 57 條)
  • 醫療法-第 58 條(第 58 條)
  • 醫療法-第 59 條(第 59 條)
  • 醫療法-第 60 條(第 6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