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醫療法-第 78 條

醫療法|第 78 條|醫事|法|生效中

第 四 章|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3-06-28

內容

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但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人體試驗研究得免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應先將人體試驗計畫,提經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或民間團體代表,且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人員會同審查通過。審查人員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人體試驗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前三項規定經審查及核准或同意後,始得施行。

相關法律條文 - 醫療法

  • 民用航空法-第 2 條(第 2 條)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9 條(第 39 條)
  • 醫療法-第 56 條(第 56 條)
  • 醫療法-第 57 條(第 57 條)
  • 醫療法-第 58 條(第 58 條)
  • 醫療法-第 59 條(第 59 條)
  • 醫療法-第 60 條(第 6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