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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製芥子油及其餾分物

十字花科(Sinapis/Brassica)芥子油經精煉及其餾分物

稅率

第一欄(一般稅率) 4%
第二欄(FTA 優惠稅率) 0% (PA,GT,NI,SV,HN,NZ,SG)
第三欄 15%

輸入 / 輸出規定

輸入規定(台灣)

  • 827

    (一)進口食品及相關產品,應依F01辦理。(二)進口人用藥品,應依503規定辦理。(三)進口一般工業用油脂,應依251規定辦理。(四)進口生質柴油用油脂,應依255規定辦理。(五)進口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依404規定辦理。(六)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登記之進口人,輸入油脂非屬應向上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者,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申請輸入許可文件。(七)進口本項貨品未取得上開主管機關輸入許可文件者,不准進口。

    相關法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30 條 第 47 條
    適用條文 第 30 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看全文 ›

    輔助說明

    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前,須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輸入查驗並申報產品資訊後始得輸入;違反者可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歇業、停業。

    違反罰則 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 看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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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藥事法 第 39 條 第 82 條
    適用條文 第 39 條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 看全文 ›

    輔助說明

    本項如屬人用藥品應依規定辦理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禁藥,最重可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罰則 第 82 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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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飼料管理法 第 11 條 第 26 條
    適用條文 第 11 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輸入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輸入登記證)後,始得輸入。但經許可製造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並取得製造登記證者,為供自有工廠製造該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而輸入之飼料,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經發給輸入登記證者,得授權其他飼料販賣業者辦理輸入。 前二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輸入登記… 看全文 ›

    輔助說明

    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前,須向農業部申請許可,經檢驗合格並取得輸入登記證後始得輸入;輸入含有害物質或禁用成分等不得輸入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最重可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併科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罰則 第 26 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看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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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貿易法 第 15 條 第 28 條
    適用條文 第 15 條

    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經核發輸出入許可證者,應依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與有效期限、產地標示、商標申報、來源識別或來源識別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看全文 ›

    輔助說明

    本貨品輸入前須依規定向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申請輸入許可證或檢附指定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並依許可證內容辦理進口;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或違反輸入管制擅自輸入者,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輸出入貨品。

    違反罰則 第 28 條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輸出或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輸入。 五、違反… 看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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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2

    本項下商品如屬飼料,進口時應依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向農業部公告委任之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及其所屬各分署申報輸入查驗。

    相關法律
    飼料管理法 第 22-2 條 第 22-2 條
    適用條文 第 22-2 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由海關通關放行。 前項查驗不合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退運、銷毀,或沒入該飼料、飼料添加物之全部或一部;經退運者,不得再次申請輸入。 前二項有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報、查驗之程序、項目、方法、數量、退運、銷毀、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 看全文 ›

    輔助說明

    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須依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向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申報輸入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得由海關通關放行;查驗不合格者,得令其退運、銷毀或沒入該飼料、飼料添加物之全部或一部,經退運者不得再次申請輸入。

    違反罰則 第 22-2 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由海關通關放行。 前項查驗不合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退運、銷毀,或沒入該飼料、飼料添加物之全部或一部;經退運者,不得再次申請輸入。 前二項有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報、查驗之程序、項目、方法、數量、退運、銷毀、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 看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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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第 3 條 第 15 條
    適用條文 第 3 條

    報驗義務人應於產品抵達港埠前十五日內或於產品抵達港埠後,填具申報書,並檢附進口報單影本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機關申報查驗。 前項申報查驗,有文件缺漏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查驗機關應先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查驗機關得依現有資料逕為查驗。 看全文 ›

    輔助說明

    進口經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前,報驗義務人須於產品抵達港埠前十五日內或抵港後,向查驗機關申報輸入查驗;經查驗不合格者,查驗機關得限期令其退運、銷毀,或沒入該產品之全部或一部。

    違反罰則 第 15 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者,查驗機關應核發查驗不合格通知書予報驗義務人,並得限期令其退運、銷毀,或沒入該產品之全部或一部。 報驗義務人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再行複驗。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查驗之餘存樣品,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毀。 第一項之退運、銷毀或沒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 看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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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僅供參考,實際輸出入規定以海關公告為準。

主要進口來源國(民國 114)

  1. 西班牙 104.10 公噸 98.47%
  2. 印度 1.44 公噸 1.36%
  3. 泰國 0.18 公噸 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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