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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59010003

盛裝藥物用之空囊

澱粉或麵粉製之空膠囊殼(empty capsule),供裝填藥物用

稅率

第一欄(一般稅率) 5%
第二欄(FTA 優惠稅率) 0% (NI,NZ,SG) 5% (PA,GT,SV,HN)
第三欄 30%

輸入 / 輸出規定

輸入規定(台灣)

  • 821

    (一)進口人用藥品,應依503規定辦理。(二)進口動物用藥品,應依406規定辦理。(三)進口食品及相關產品,應依F01辦理。(四)進口傳染病檢體或供檢驗用之疑似傳染病檢體,應依501規定辦理。(五)進口非屬上述項目者,應註明「本貨品非屬人用藥品、動物用藥品、食品及相關產品、傳染病檢體或供檢驗用之疑似傳染病檢體」字樣,免依上述規定辦理。

    相關法律
    藥事法 第 39 條 第 82 條
    適用條文 第 39 條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 看全文 ›

    輔助說明

    進口人用藥品應依規定檢附許可文件辦理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禁藥,最重可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罰則 第 82 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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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 12 條 第 33 條
    適用條文 第 12 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程序、許可證之變更、展延、補發、換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作為核發及展延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基準;動物用… 看全文 ›

    輔助說明

    進口動物用藥品(含原料藥、製劑及生物藥品)前,應將成分、性能、製法等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取得輸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動物用禁藥,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禁藥者可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罰則 第 33 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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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30 條 第 47 條
    適用條文 第 30 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看全文 ›

    輔助說明

    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前,須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輸入查驗並申報產品資訊後始得輸入;違反者可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歇業、停業。

    違反罰則 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 看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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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傳染病防治法 第 60 條
    適用條文 第 60 條

    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對輸入或旅客攜帶入國(境)之物品,令輸入者、旅客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對輸出或旅客隨身攜帶出國(境)之物品,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置。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之物品,得不經檢疫,逕令其退運… 看全文 ›

    輔助說明

    進口涉及傳染病風險之物品(如檢體、感染性材料)時,主管機關對入境運輸工具及所載物品得採行必要管制、防疫措施,並得令輸入者退運或銷毀有傳播之虞之物品且不予補償;實際輸入仍須依其貨品所對應之藥品、食品或感染性材料規定(如503、406、F01、501)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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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僅供參考,實際輸出入規定以海關公告為準。

主要進口來源國(民國 114)

  1. 中國大陸 0.83 公噸 60.80%
  2. 哥倫比亞 0.23 公噸 16.72%
  3. 日本 0.16 公噸 11.68%
  4. 美國 0.15 公噸 1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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