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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診斷或實驗用有底襯之試劑,診斷或實驗用不論是否有底襯之配製試劑,不論是否成組包裝式樣

診斷試劑:實驗室用試劑

稅率

第一欄(一般稅率) 5%
第二欄(FTA 優惠稅率) 0% (PA,GT,NI,SV,HN,NZ,SG)
第三欄 7.5%

輸入 / 輸出規定

輸入規定(台灣)

  • 526

    (一)進口診斷用之試劑及配置試劑,不論是否有底襯,不包括第3002節或第3006節所列者,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之同意文件。(二)進口研究用、實驗用或非供人用之試劑,於進口報單填列專用代碼 DHM99999999999,免依上述規定辦理。

    相關法律
    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 25 條 第 62 條
    適用條文 第 25 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看全文 ›

    輔助說明

    進口醫療器材前,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或完成登錄後始得輸入;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者,最重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罰則 第 62 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看全文 ›

    查看 醫療器材管理法 ›

法規資訊僅供參考,實際輸出入規定以海關公告為準。

主要進口來源國(民國 114)

  1. 美國 1,600.31 公噸 40.28%
  2. 日本 1,308.87 公噸 32.95%
  3. 德國 362.68 公噸 9.13%
  4. 愛爾蘭 284.02 公噸 7.15%
  5. 中國大陸 57.50 公噸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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