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動物保護法-第 5 條

動物保護法|第 5 條|動物保護|法|生效中

第 二 章|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21-05-19

內容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相關法律條文 - 動物保護法

  • 動物保護法-第 4 條(第 4 條)
  • 動物保護法-第 4-1 條(第 4-1 條)
  • 動物保護法-第 6 條(第 6 條)
  • 動物保護法-第 6-1 條(第 6-1 條)
  • 動物保護法-第 6-2 條(第 6-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