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動物保護法-第 13 條

動物保護法|第 13 條|動物保護|法|生效中

第 二 章|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21-05-19

內容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業講習。

相關法律條文 - 動物保護法

  • 動物保護法-第 12 條(第 12 條)
  • 動物保護法-第 27 條(第 27 條)
  • 動物保護法-第 4 條(第 4 條)
  • 動物保護法-第 4-1 條(第 4-1 條)
  • 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5 條)
  • 動物保護法-第 6 條(第 6 條)
  • 動物保護法-第 6-1 條(第 6-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