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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大氣環境|法|生效中

第 三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8-08-01

內容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並公開於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空氣污染防制法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8 條(第 8 條)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8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20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第 21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3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4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5 條(第 2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