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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大氣環境|法|生效中

第 三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8-08-01

內容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空氣污染防制法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8 條(第 8 條)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8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20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第 21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22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3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5 條(第 2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