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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第 15 條

噪音管制法|第 15 條|大氣環境|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5-12-26

內容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噪音管制法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8 條(第 8 條)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8 條)
  • 噪音管制法-第 7 條(第 7 條)
  • 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8 條)
  • 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9 條)
  • 噪音管制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