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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第 17 條

噪音管制法|第 17 條|大氣環境|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5-12-26

內容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項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所採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補償方式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噪音管制法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8 條(第 8 條)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8 條)
  • 噪音管制法-第 7 條(第 7 條)
  • 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8 條)
  • 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9 條)
  • 噪音管制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