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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 Article 5

Waste Disposal Act|第 5 條|資源循環|अधिनियम|लागू

第 一 章|環境部|v1.0

अंतिम संशोधन: 2017-06-14

सामग्री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संबंधित कानूनी धाराएँ - Waste Disposal Act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Article 28(第 28 條)
  • 廢棄物清理法 - Article 31(第 31 條)
  • 廢棄物清理法 - Article 1(第 1 條)
  • 廢棄物清理法 - Article 2(第 2 條)
  • 廢棄物清理法 - Article 2-1(第 2-1 條)
  • 廢棄物清理法 - Article 3(第 3 條)
  • 廢棄物清理法 - Article 4(第 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