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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資源循環|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7-06-14

內容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相關法律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8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31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2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第 15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1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