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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資源循環|法|生效中

第 五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7-06-14

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罰則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相關法律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 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38 條)
  •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5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45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6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第 47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48 條(第 48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4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