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第 10-1 條|傳播|法|生效中
第 二 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6-13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並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原服務區域內增設分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