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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電視法-第 43 條

公共電視法|第 43 條|影視出版|法|生效中

第 五 章|文化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2-04

內容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者,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得請求更正。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十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或為更正而特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公視基金會及電臺相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相關法律條文 - 公共電視法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公共電視法-第 44 條(第 44 條)
  • 公共電視法-第 45 條(第 45 條)
  • 公共電視法-第 46 條(第 4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