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6 條|原子能|法|生效中
第 一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2-12-25
下列依本法管制之設施與其坐落之土地、執照及執照所賦予之權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租借、設定質權或抵押權: 一、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 二、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