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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49 條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49 條|原子能|法|生效中

第 五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2-12-25

內容

本法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應督促廢棄物產生者規劃國內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籌建,並要求廢棄物產生者解決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問題。 本法公布施行後,以教學、研究、醫療為目的之新建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得以前項規劃籌建之最終處置設施暫代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本法公布施行後,處理、運送、貯存因教學、研究、醫療、農業或核能發電以外工業而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業者,得以第一項規劃籌建之最終處置設施暫代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46 條(第 46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47 條(第 47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48 條(第 48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50 條(第 50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51 條(第 5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