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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4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4 條|原子能|法|生效中

第 二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5-05-23

內容

經營者應按核子事故發生時可能導致民眾接受輻射劑量之程度,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劃定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經行政院核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實施,並由各該政府於公告後二個月內會同經營者分別設立界樁;其變更程序,亦同。設立界樁之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經營者對禁制區內之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取得使用權。禁制區內,禁止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維護或保安無關之人員居住及影響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活動。 核子反應器設施選擇廠址時,其地點除低密度人口區半徑大小須適當外,與二萬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區之距離,至少應為低密度人口區半徑一又三分之一倍。 低密度人口區,得供民眾居住。但在該區內新設學校、工廠、監獄、醫院、長期照護機構、老人養護及安養機構,應先參照當地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研提配合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通過後,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為之。 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5 條(第 5 條)
  •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6 條(第 6 條)
  •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7 條(第 7 條)
  •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8 條(第 8 條)
  •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9 條(第 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