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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6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6 條|原子能|法|生效中

第 二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5-05-23

內容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得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須再繼續運轉者,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無安全顧慮並審核同意換發執照後,始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換發之運轉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執照生效日起算,最長為二十年;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4 條(第 4 條)
  •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5 條(第 5 條)
  •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7 條(第 7 條)
  •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8 條(第 8 條)
  •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9 條(第 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