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12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12 條|原子能|法|生效中

第 二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5-05-23

內容

經營者應定期辦理所屬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身心狀況不適宜繼續擔任運轉工作者,應停止之;必要時,主管機關亦得令經營者予以停止。 前項停止運轉工作人員,經取具醫師證明身心狀況已回復適於擔任運轉工作,且經再訓練符合規定者,得繼續擔任運轉工作;其經主管機關令經營者予以停止者,並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一項健康檢查之實施及前項醫師證明之取具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4 條(第 4 條)
  •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5 條(第 5 條)
  •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6 條(第 6 條)
  •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7 條(第 7 條)
  •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8 條(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