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5 條|航政|法|生效中
第 五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19-01-16
自由港區事業免稅之貨物、機器、設備,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而須輸往課稅區,經向海關申請核准者,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自核准後六個月內復運回自由港區,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自由港區者,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費。 前項輸往課稅區之貨物,因特殊情形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不運回自由港區逕行出口,並辦理結案手續。 第一項如須延長復運回自由港區之期限者,應於復運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其展延,以六個月為限。 自由港區事業免稅之貨物輸往課稅區展覽者,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