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4 條|消防|法|生效中
內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10-06-02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 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