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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5 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5 條|消防|法|生效中

內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10-06-02

內容

申請建造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除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連同前條第二項所定該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轉請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完竣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發給建造執照。 前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建造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前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有增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利用現有建築物作第一項規定使用者,準用前二項所定程序辦理。

相關法律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1 條)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3 條)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4 條)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