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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第 13 條

產業創新條例|第 13 條|產業|法|生效中

第 四 章|經濟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5-05-07

內容

為協助呈現產業創新之無形資產價值,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及落實評價基準。 二、建立及管理評價資料庫。 三、培訓評價人員、建立評價人員與機構之登錄及管理機制。 四、推動無形資產投融資、證券化交易、保險、完工保證及其他事項。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已登錄之評價機構或人員給予執行評價案之補助。接受補助之評價機構或人員,應將受補助執行評價案之評價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 第一項第一款評價基準之訂定與適用、第二款資料庫之建置與管理之推動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評價人員與機構辦理登錄之範圍、條件、申請方式、審查事項、配合義務、管理措施、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推動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

相關法律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3 條(第 3 條)
  • 產業創新條例-第 12 條(第 12 條)
  • 產業創新條例-第 12-1 條(第 12-1 條)
  • 產業創新條例-第 12-2 條(第 12-2 條)
  • 產業創新條例-第 14 條(第 14 條)
  • 產業創新條例-第 15 條(第 1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