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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第 32 條

天然氣事業法|第 32 條|能源|法|生效中

第 五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05

內容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價格計算方式之核定前,應邀集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等民間團體組成審議會審查,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會。 依第一項計算方式核定之價格變動時,應事先公告,並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價格計算項目估算致變動之價格顯失合理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作適當調整。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成本結構、售價及相關資料,應保存五年;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查閱或要求其提供,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者,應建立分別計算資產、收入、成本及盈虧之會計制度。

相關法律條文 - 天然氣事業法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3 條(第 3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28 條(第 28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29 條(第 29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30 條(第 30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31 條(第 31 條)
  • 天然氣事業法-第 33 條(第 3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