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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21 條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21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三 章/第 一 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3-01-19

內容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前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之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契約條款無效;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之履約保證責任。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相關法律條文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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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3 條(第 3 條)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16 條)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7 條)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 18 條)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19 條(第 19 條)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2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