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理法|第 36 條|通訊|法|生效中
第 四 章/第 一 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6-01-05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