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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第 40 條

電信管理法|第 40 條|通訊|法|生效中

第 四 章/第 二 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6-01-05

內容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相關法律條文 - 電信管理法

  •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3 條(第 3 條)
  • 電信管理法-第 80 條(第 80 條)
  • 電信管理法-第 36 條(第 36 條)
  • 電信管理法-第 37 條(第 37 條)
  • 電信管理法-第 38 條(第 38 條)
  • 電信管理法-第 39 條(第 39 條)
  • 電信管理法-第 41 條(第 4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