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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16 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16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二 章|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0-01-15

內容

醫療器材商申請停業,應將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及醫療器材許可證繳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執照上記明停業理由及期限,並於核准復業時發還之;每次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醫療器材商應於停業期滿前,申請復業、繼續停業或歇業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原址已無營業事實,應由原發證照之主管機關,將其有關證照逕予廢止。 醫療器材商申請歇業時,應將其所領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及醫療器材許可證一併繳銷;未繳銷者,由原發證照之主管機關廢止之。 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業者,其證照繳交、記明及發還,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相關法律條文 - 醫療器材管理法

  • 電信管理法-第 80 條(第 80 條)
  •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8 條(第 68 條)
  •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15 條(第 15 條)
  •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17 條(第 17 條)
  •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18 條(第 1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