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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第 17 條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第 17 條|軍備後勤|法|生效中

國防部|v1.0

生效日期: 2025-08-01|最後修訂: 2024-01-03

內容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軍事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則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軍事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律條文 -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71 條(第 71 條)
  •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第 21 條(第 21 條)
  •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第 1 條(第 1 條)
  •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第 3 條(第 3 條)
  •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第 4 條(第 4 條)
  •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