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製劑條例|第 9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生效中
衛生福利部|v1.0
生效日期: 2026-01-01|最後修訂: 2024-06-19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第一項之查驗登記申請後,為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於完成第二期臨床試驗,並經審查風險效益,具安全性及初步療效者,得附加附款,核予有效期間不超過五年之許可;期滿不得展延。 前項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得於申請查驗登記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