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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製劑條例-第 17 條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第 17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生效中

衛生福利部|v1.0

生效日期: 2026-01-01|最後修訂: 2024-06-19

內容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再生醫療製劑,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品項、期間,令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依公告或核定之安全監視計畫,監視其安全性;醫療機構應提供相關安全監視資料予該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 前項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應定期製作安全監視報告繳交中央主管機關,未定期繳交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該製劑有安全疑慮,或安全監視計畫執行之方式、內容與原公告或核定不符者,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延長監視期間;必要時得令其暫停製造、輸入或販賣;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廢止其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 前二項安全監視資料及報告,其繳交方式、期限、內容、格式、蒐集資料之限制與維護、監視期間、評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71 條(第 71 條)
  •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第 21 條(第 21 條)
  •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第 1 條(第 1 條)
  •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第 3 條(第 3 條)
  •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第 4 條(第 4 條)
  •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