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56 條|組織|法規|生效中
第 十 章|院本部|v1.0
最後修訂: 2023-06-17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 前項公證人,得由法官或具有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